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 廖國鑑 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一四六號解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介紹,認識廖國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投資於菲律賓且由其主持之 丁香 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開始營運,投資款即已花用殆盡,該公司已無前途可言,竟以該公司需增資為由,邀廖國鑑投資二十八萬四千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元,且於廖國鑑赴菲律賓察看有無投資價值時,明知另一股東 黃清良 提供之漁船已經變賣,竟誑稱該艘漁船已整修完竣,目前公司尚餘三十餘萬元資金,祇要廖國鑑答應投資,並先匯入投資款一百萬元,該艘漁船即可出海捕魚作業,廖國鑑不疑有詐,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甲○○之指示,將投資款一百萬元匯入台灣銀行 台北 民權分行 高玉葉 帳戶轉交甲○○收取,然甲○○竟未將該一百萬元交與公司入帳,而據為己有,同年七月初,甲○○自菲回台,催促廖國鑑再匯一百萬元,因廖國鑑已得知上情,而予拒絕,並向其索討已匯之一百萬元,甲○○置之不理,至此廖國鑑始知受騙等情,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詐欺罪刑。惟據黃清良稱:在菲律賓有成立『ANCHOVYFISHINGINC.』公司,『PALAWAN』號漁船有登記至公司名下,『PALAWAN』號冷凍設備是壞的,須維修。 褚仲雯 亦稱:在菲律賓有成立『ANCHOVYFISHINGINC.』公司,公司名下有登記一艘『ANCHOVY』漁船,是『PALAWAN』號過戶後,改名為『ANCHOVY』號。(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詐欺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偵續一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甲○○亦供稱:自訴人匯付一百萬元後陸續用以支付修船費用(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且有流水帳簿可稽(見同卷第五頁)。顯然自訴人廖國鑑赴菲律賓察看有無投資價值時,另一股東黃清良提供之漁船仍在;又據被告甲○○供稱:『收到(廖國鑑)匯款後,褚仲雯跟我講說我回台期間他付了一些工資、房租、伙食、修船費等共三十一萬元披索,餘六十幾萬中,我拿了二十幾萬去修船,剩下的四十幾萬元,因為我們發現黃清良從事不法行為,怕被牽連到其他股東, 黃慶雄 便建議我們搬出來,後來找了 方蒼賢 、 盧保財 合夥從事海產生意,結果賠了二十幾萬元』等語。被告甲○○付修船費等亦有流水帳簿可稽(見同卷第五頁);又被告將所餘資金投入漁貨買賣乙事,據黃慶雄、 項義程 證稱:渠等就投資資金用以經營漁貨買賣乙事均事前知悉,且漁貨生意若有利得時,合夥人亦能均沾其利,只是黃慶雄係建議以抽成的方式來經營,惟被告卻以與方蒼賢、盧保財合夥的方式來經營,以致於虧本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五頁)。自訴人於一審刑事庭調查時亦自承,伊與被告、黃慶雄、項義程曾事先商議此事,只是伊不同意(一審刑事第一七六頁)。足徵被告從事漁貨生意事先的確曾與所有股東商議,雖被告事後未聽從黃慶雄之建議以抽成、代工之方式為之,以致虧損,但被告將所餘資金用以買賣漁貨,其目的在於經營該事業,期能使各投資人得從漁貨買賣中得利,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事後虧損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有不法意圖。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明知該漁船已經變賣,竟誑稱該艘漁船已整修完竣,要廖國鑑答應投資;並指被告將自訴人匯付之一百萬元據為己有云云,據為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依法本有自由裁量及判斷之職權,並不受另案被告經偵、審後不起訴處分或有罪或無罪判決結果之拘束,苟其此項職權之行使,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經黃慶雄介紹,認識自訴人廖國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投資於菲律賓且由其主持之丁香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香公司)尚未開始營運,投資款即已花用殆盡,該公司已無前途可言,竟以該公司需增資為由,邀自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且於廖國鑑赴菲律賓察看有無投資價值時,明知另一股東黃清良提供之漁船已經變賣,竟誑稱該艘漁船已整修完竣,公司尚餘三十餘萬元資金,祇要自訴人答應投資,並先滙入投資款一百萬元,該艘漁船即可出海捕魚作業。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一百萬元滙入台灣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高玉葉帳戶轉交被告收取,然被告竟未將該一百萬元交與公司入帳,而據為己有。同年七月初,被告自菲回台,催促自訴人再滙一百萬元,因自訴人已得知上情,而予拒絕,並向其索討已滙之一百萬元,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等情。係以被告與黃慶雄、項義程各出資一百萬元,另由黃清良提供三艘漁船,合夥在菲律賓成立丁香公司經營魚獲生意,被告並代表股東前往菲律賓監督執行合夥業務,且任總經理,掌管公司財務,有共同協議書及經被告簽名之帳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慶雄、項義程證述明確,被告對公司之財務情況應知之甚詳,至被告與黃清良、褚仲雯間之財務糾紛,係在被告假藉丁香公司增資名義邀自訴人投資之前,且被告控訴黃清良、褚仲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清良、褚仲雯之詐欺案件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間並無任何關係。依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黃清良說他願意投資他名下所有的三條船……,黃清良與褚仲雯詐欺我們,我們發現黃清良實際上只有一條船,且他也已經將船變賣了,……後來透過黃慶雄認識廖國鑑,邀廖國鑑投資二百萬元……」(原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正面)等語觀之,丁香公司股東黃清良於自訴人受邀答應投資之前,即已將該艘漁船變賣,且將公司原先所剩餘之資金三十多萬元,支付褚仲雯所用之三十多萬元後,已全部用罄,斯時該公司已一無所有,被告明知投資該公司係一陷阱,猶假藉增資名義,邀自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已居心不良於先;又被告邀自訴人投資之初,自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往菲律賓參觀該艘漁船,惟自訴人自菲律賓返國後,因其父逝世之變故,已打消投資該公司之念頭,嗣被告與黃慶雄、項義程及自訴人等四人聚會時,被告曾對自訴人稱:該艘漁船已整修完竣,目前公司尚餘三十餘萬元資金,只要自訴人答應投資,並將投資款一百萬元匯入,該艘漁船即可出海作業等語。自訴人信以為真,始答應投資,並將投資款一百萬元匯給被告,亦經證人項義程、黃慶雄證述屬實,惟至該公司宣佈解散為止,該艘漁船始終未曾出海作業,被告詐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以丁香公司增資之名義邀自訴人投資,並收受自訴人投資款,理應將該一百萬元交由會計褚仲雯保管並登入公司帳冊,即使欲自為保管使用,亦應命會計將該增資款登載於公司帳冊,然不僅卷附該公司之帳冊及被告本人所製作之帳冊,均未有關於該一百萬元增資款之記載,且被告於收受該增資款後,於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即宣佈公司解散,顯見其係以自訴人之增資款彌補先前投資丁香公司之損失,其假藉公司增資之名而行詐欺之實亦明。自訴人係因丁香公司擁有一艘已經整修完竣之漁船及尚餘資金三十多萬元,始答應投資,惟據被告前開供述,該公司股東黃清良於自訴人答應投資之前,已將被告所稱之漁船變賣,丁香公司原先所剩餘之資金三十多萬元,亦於支付褚仲雯用去之三十多萬元之後,已全部用罄,斯時該公司已一無所有,在其他股東未相對增資之前,自訴人焉有可能同意被告以其投資款去另立門戶,與方蒼賢等人合夥做漁貨生意?顯見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剩下的錢經由項義程、廖國鑑、黃慶雄、我商量後,與方蒼賢、盧保財合夥作漁貨生意」等語,並非事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四十多萬元菲幣與方蒼賢、盧保財合夥作漁產生意……,我一股,方蒼賢、盧保財他們二人各一股……」,其後改稱:「(合夥參加漁產經銷生意,是以你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入股)公司名義」,先後所供顯不一致;另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每股為二十萬元披索」、「(漁貨生意做了多久)三個月……」等語,與證人方蒼賢證稱:「……我們共有三人(我、甲○○、盧保財)合夥經營,我出資額七十幾萬元台幣,我們做了半年多……」等語,亦不相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縱令被告曾與方蒼賢、盧保財二人合夥經營漁貨生意,然若被告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參加合夥,則其盈虧與自訴人無關,若被告係以丁香公司之名義參加合夥,則事前理應經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並將該筆合夥之出資款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上,然查被告事前既未經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且卷附該公司帳冊及被告本人所製作之帳冊,亦無關於該筆合夥出資款入帳之記載,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再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先供稱:「最後所剩十八萬披索中,黃慶雄到菲律賓向我拿十萬元披索回台交予廖國鑑」,後又改稱:「……後來生意賠錢,結束後剩下十八萬元,由廖國鑑拿走了」,已互不一致,縱令黃慶雄曾至菲律賓向被告拿了十萬元披索屬實,但證人黃慶雄證稱:「這是當初 張某 重複報帳的部分」,顯見該十萬元披索並非被告欲退給自訴人之金錢。至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二十幾萬元菲幣拿去何處修船)拿去馬來西亞修船,修船的憑據我全部拿給廖國鑑了」云云,亦與其一再陳稱該艘漁船在自訴人答應投資之前即已整修完竣一節相齟齬,而不足採。被告於領走自訴人之一百萬元後,屢經自訴人催討,乃交予自訴人一張帳冊,以為搪塞,此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所謂修船之憑據,所辯修船之憑據全都拿給自訴人云云,亦非事實;況被告交予自訴人之帳冊,係其個人片面所製作,且未附任何開支憑證,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綜上以論,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並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原審已就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並於判決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所謂:「黃清良說他願意投資他名下所有的三條船……,黃清良與褚仲雯詐欺我們,我們發現黃清良實際上只有一條船,且他也已經將船變賣了,……後來透過黃慶雄認識廖國鑑,邀廖國鑑投資二百萬元……」之供述,並前開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邀自訴人投資前,黃清良已將漁船變賣,有卷存資料可按,並非無據。至黃清良、褚仲雯在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黃清良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對本件而言究屬第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本件附有該另案之影印卷,但原審既未就該案之卷證資料為調查,且未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該案卷內黃清良、褚仲雯之供述內容不盡一致或與該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不盡相符,遽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敍明卷附所謂丁香公司之帳冊及被告所製作之帳冊,並無自訴人出資款入帳之登載,足見被告未將自訴人出資之一百萬元入公司帳,並詳敘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且無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矛盾、不符之情形,亦難任意指摘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以原判決所不採之他案證據資料及另案黃清良被訴詐欺一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部分內容,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盡一致,即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顯有誤會;此外非常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就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行為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