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劉姿蘭具保人李金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姿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李金水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時,僅合法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為送達,並未向保證金收據上載具保人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是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