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31、12332、12554、126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
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原審法
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增訂尾卷第2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