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選任辯護人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告 吳家賢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告 謝秉豪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1號、第12332號、第12554號、第126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家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謝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謝秉豪、吳家賢與陳建忠平日有施用毒品惡習,又因缺錢購
毒,吳家賢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向謝秉豪提議找陳建忠,謀議佯裝毒品交易再以不法腕力奪取毒品,於是由謝秉豪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賢至陳建忠住處接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並由陳建忠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家賢聯繫友人 蔡承諭 佯稱買毒品,請其介紹毒品賣家與其交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包(1包18支)。蔡承諭於是介紹 游峮崴 前往交易。謝秉豪於10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忠、吳家賢,3人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中華路6段、五福路1段路口內湖夜市前交易。三人於當日晚間11時24分許抵達相約地點前,謝秉豪先將車停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五福路1段路口,讓陳建忠換上謝秉豪之長袖白色帽T,再下車後步行至相約地點,謝秉豪則將車停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26巷口,與吳家賢在車上把風以便隨時接應陳建忠。陳建忠於當日晚間11時29分許,持預藏之剪刀至相約地點,見游峮崴駕車前來,先進入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與游峮崴佯裝購毒者身分後,謊稱要返回車上拿錢,陳建忠即返回謝秉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本想以對方有攜槍為由向2人提議作罷,然致電蔡承諭後,因蔡承諭擔保安全無虞情況下,謝秉豪、吳家賢並未同意陳建忠罷手,陳建忠於是再度返回游峮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乘游峮崴將兩包彩虹煙毒品包放在腳上準備交給陳建忠之際,迅速持剪刀朝游峮崴之右上手臂、右上背猛刺數刀,致使游峮崴無法抗拒,因力道過大,剪刀斷裂兩半,其中一半卡在游峮崴之右肩膀,陳建忠又持另一半剪刀朝游峮崴之腹部刺數刀。游峮崴無力抗拒遂開啟車門逃命。陳建忠自游峮崴強盜得手4、5包彩虹菸(1包內有18支彩虹菸)以及放置座位之黑色包包內之12包彩虹菸,旋即駕駛游峮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之後將車棄置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香山交流道口,將得手之彩虹菸帶走,與謝秉豪、吳家賢聯繫會合後,3人將毒品朋分施用殆盡。游峮崴逃出車後往前跑兩步即不支倒地,經路過之駕駛協助報警送醫,游峮崴因而受有多處穿刺傷(右上背、右肩部、上腹部)、氣胸等傷害。嗣經警於翌日循線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香山交流道口查獲該車,並扣得車上有12包毒品彩虹菸,其中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另3包無毒品成分)
二、吳家賢、陳建忠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家賢透過某友人聯繫請其介紹賣家與其交易第二、三級毒品,2人遂於10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由吳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陳建忠,陳建忠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剪刀一支,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相約地點前,與前來赴約交易之 鍾耀德 碰面。
陳建忠佯裝購毒買家,進入鍾耀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持剪刀朝鍾耀德之左手及右大腿猛刺數刀,致使鍾耀德無法抗拒,強盜鍾耀德車上之黑色包包,內計有毒品咖啡包30餘包、愷他命4包,得手後搭上吳家賢之機車揚長而去。鍾耀德因此並受有腿部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耀德撤回告訴),陳建忠強盜得手之毒品則由陳建忠、吳家賢平分,陳建忠取走10餘包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部分自行施用完畢,其餘已散失),其餘毒品咖啡包17包(其中8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9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則由吳家賢分得。經鍾耀德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吳家賢到案,當場在吳家賢身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愷他命1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建忠、吳家賢、謝秉豪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建忠、吳家賢、謝秉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12331號卷【下稱12331號偵卷】第6頁、第7至11頁、第12至16頁、第43至45頁、第74至79頁、第90至93頁,110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下稱12332號偵卷】第7至9頁、第82至86頁、第95至97頁,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下稱12676號偵卷】第6頁、第7至11頁、第61至66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下稱208號聲羈卷】第25至3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下稱209號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214號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下稱66號原訴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5至60頁、第111至118頁、第155至163頁、第267至270頁、第273至280頁,第405至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峮崴、鍾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下稱2876號他卷】第5頁、第6頁、第47頁、第48至49頁,12331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99至102頁、第106至107頁、第114至115頁,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下稱2552號偵卷】第60至6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3日游峮崴)1份、告訴人游峮崴之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10月2日被告謝秉豪駕車之沿途及被告陳建忠步行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鍾耀德)1份、110年10月20日被告吳家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建忠之沿途以及被告陳建忠、吳家賢強盜後至友人「未來21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鍾耀德之受傷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767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08017108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17109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鍾耀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游峮崴之受傷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3日游峮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家賢)1份、剪刀半截照片1張、現場採證相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物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876號他卷第9至12頁、第17頁、第18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6頁、第41頁,12331號偵卷第42至44頁、第57至62頁、第63至64頁、第119至120頁、第121頁、第122至123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0至137頁、第148至150頁,2552號偵卷第122至135頁,110年度偵字第12554號卷【下稱12554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1頁、第32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陳建忠、吳家賢、謝秉豪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陳建忠、吳家賢、謝秉豪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查扣案之剪刀半截、剪刀1支等物,均屬於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物品,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是上述剪刀各1支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建忠、吳家賢、謝秉豪3人,就事實欄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另被告陳建忠、吳家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至告訴人游峮崴受有右上背、右肩部、上腹部穿刺傷、氣胸等傷害,告訴人鍾耀德受有腿部傷害部分,乃被告3人實施強盜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游峮崴、鍾耀德部分,均另犯傷害罪嫌等語,應屬誤會。
(二)被告陳建忠、吳家賢、謝秉豪就事實欄一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告陳建忠、吳家賢就事實欄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彼此之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忠、吳家賢所為2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法院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若被告之犯行,縱使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建忠、吳家賢、謝秉豪本件犯後自偵查、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被告吳家賢、謝秉豪就事實欄一部份,業與告訴人游峮崴達成調解,告訴人游峮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吳家賢、謝秉豪自新之機會,此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被告陳建忠、吳家賢就事實二部分,亦已與告訴人鍾耀德達成調解,且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鍾耀德除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外,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陳建忠、吳家賢機會,此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4月8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66號原訴卷第373至374頁、第375頁、第377至378頁),是依其等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參照前述說明,就被告吳家賢、謝秉豪2人事實欄一所犯罪行,被告陳建忠、吳家賢事實欄二所犯罪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獲取所需,且為吸食毒品之惡習,率爾犯下本件事實欄一、二之之加重強盜犯行,且致告訴人游峮崴、鍾耀德受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其等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身體、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慮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坦然接受國家刑罰權之懲罰,且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游峮崴、鍾耀德達成調解,且部分已履行完畢,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建忠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板模、齒模及假牙製作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情況尚可;被告吳家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五金店及便利商店店員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自身有積欠朋友債務;被告謝秉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業,板模工,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忠、吳家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半截、剪刀1支,均為被告陳建忠所有,用於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吳家賢所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編號1至8部分,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曱氮平)」(Nimetazepam)成分,編號9至17部分,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76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2331號偵卷第120頁),另扣案編號18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2331號偵卷第121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8部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述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項所有人備註1剪刀半截陳建忠2876號他卷第12頁2剪刀1支吳家賢12331號偵卷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品項所有人備註1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0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2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5.49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23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84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34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5.65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45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1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56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9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67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9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78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85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89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9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910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81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011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6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112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80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213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0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58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415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7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516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62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617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81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718愷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吳家賢111年度院安字第15號(66號原訴卷第241頁)扣押目錄表,12554號偵卷第18頁,編號1819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家賢110年度院保字第798號(66號原訴卷第85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