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3至2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都坦承犯罪,而且是初犯,對比其他案件類似之刑度,原審判決有過重之處,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惟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之事實、態樣、程度等情狀,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可言。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犯罪手段,所犯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助長詐欺犯罪所生之危害。末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係初犯,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相較於類似其他案件裁判之量刑而言,並無明顯較重至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件之判決有過重之處,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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