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秉澤則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審理時復已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蕭聖亮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即因犯相關締約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於該段時期並非偶發之單一詐欺事件,而係反覆為之,本案再犯顯不知悔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臨時派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衡諸各案案情不同,量刑審酌事由自亦有異,本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主張。況觀諸該案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被告係分別詐得8萬3,900元、2萬8,400元,而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本案詐得7萬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前案亦難認有明顯過輕之情。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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