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原告 鄭妤喬 (原名 鄭貴霞 )被告 王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