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原告 楊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諶忠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認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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