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鵬選任辯護人施立元律師被告林煊富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紹鵬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鄭紹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甲○○、鄭紹鵬均屬綽號「 毛毛李書羽 (另案偵辦中)經營「嗨嗨、嗨小V」販毒集團之成員,擔任控台、小蜜蜂之工作。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某處,甲○○接受李書羽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綽號「九萬」 吳寓新 (另案偵辦中)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甲○○復指示鄭紹鵬前往,甲○○、鄭紹鵬均知悉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悉李書羽向吳寓新拿咖啡包係販賣用途,竟與李書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鄭紹鵬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約定鄭紹鵬於取得毒咖啡包送回李書羽居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後,可獲得金額不詳之報酬,鄭紹鵬則於同日21時許,搭乘不知情計程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待抵達後,鄭紹鵬獨自下車並往巷內移動,而自綽號「九萬」吳寓新處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00包之包裹1個,鄭紹鵬旋即持上揭包裹搭乘同一計程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嗣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峨嵋街交岔路口時,因鄭紹鵬搭乘前開計程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於警未確實查知上揭包裹內有毒咖啡包之前,即主動將上揭包裹交與員警,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後進而循線於112年4月25日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鄭紹鵬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786卷】第67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審酌前揭證據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本院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鄭紹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813卷【下稱偵8813卷】第11-15、93-96、169-175、109-210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784卷【下稱偵15784卷】第15-27、131-151頁,訴786卷第66、145、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鵬、甲○○警詢、偵訊證述(偵15784卷第15-27頁、第131-150頁,偵8813卷第151至156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5頁、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吳寓新警詢證述(本院899卷第167-171頁、第173-18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鄭紹鵬)、查獲照片5張(偵8813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277號鑑定書(偵8813卷第119至1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甲○○)(偵15784卷第85至89、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紹鵬)(偵8813字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偵15784卷第29頁)、甲○○提供之手寫層級關係圖、帳目明細、筆記(偵15784卷第33、35、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9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866號函暨附件員警 蕭芸璟 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訴786卷第121至1
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23008500號函暨附件(即依據甲○○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嫌吳寓新暨現行犯 鄧有延劉少芃 、少年張○○等4人之相關資料)(訴899卷第45至151頁)等件在卷可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鄭紹鵬就其等分別為李書羽販毒集團之控台、小蜜蜂,與李書羽共同意圖營利而前往向吳寓新拿毒咖啡包而持有之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786卷第167、168頁),被告甲○○供稱:我在112年1月初加入李書羽販毒集團,李書羽有給我一隻靶機,手機裡面微信帳號是「嗨嗨」,客人會跟「嗨嗨」帳號聯繫,說明地點和需要毒品數量,我們有 賣愷 他命和咖啡包,我的工作就是操作「嗨嗨」這個帳號,把訊息傳遞給李書羽和小蜜蜂,小蜜蜂通常是收到訊息才出發,身上維持10 包愷 他命跟50包咖啡包,如果身上剛好沒有貨,會跟李書羽聯繫好前往補貨;鄭紹鵬也是小蜜蜂,當初是他拉我加入。112年2月20日當天我是控台,靶機在我身上,李書羽透過靶機叫我跟鄭紹鵬講要他去五股拿咖啡包,沒有講數量,只有說跟「九萬」拿,把咖啡包拿到峨眉街據點,李書羽要自己點數量,她當時在外面吃晚宴,所以沒辦法自己去,因為鄭紹鵬剛好就在我旁邊,所以我把李書羽的指示講出來,鄭紹鵬就說我去,當天鄭紹鵬有上班,但要前往拿咖啡包前,已經換成 黃士育 和「姊夫」在跑,所以鄭紹鵬可以說是上班也可以說是下班,我不清楚鄭紹鵬會拿到多少報酬,這是他跟李書羽間的事。本案毒咖啡包價金李書羽是自己跟對方處理,但我知道價金是3萬6000,因為李書羽要我賠這筆錢,說他的本錢是3萬6,他還要賺錢所以跟我收4萬。鄭紹鵬原本拿咖啡包回來會交給李書羽,李書羽會拿去三重溪尾街倉庫存放,如果有需要補貨,小蜜蜂會去該處補貨等語(見偵15784卷第132至137頁,本院786卷第161至163頁);被告鄭紹鵬供稱:當天我已經下班,已經在休息,在上班的小蜜蜂是黃士育,只是因為黃士育不在,現在沒有人,所以甲○○要我拿毒咖啡包,當時甲○○沒有跟我說報酬多少,我當時想回到峨眉街之後再和甲○○講報酬,當時李書羽去聚餐不在峨眉街,所以咖啡包拿回來是給甲○○;當天是甲○○叫我去五股的一個地方拿,他給我1000元車費搭計程車,我當時就知道去拿咖啡包,這麼多咖啡包我覺得應該是販賣要用的等語(見偵8813卷第210頁,本院786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九萬」吳寓新於警詢時供稱:
毛毛李書羽當時有跟我聯絡,問我現在手上有沒有毒咖啡包,當時我說有,李書羽就說先跟我借,我拿兩袋給她,她說日後會還我,後來就無法聯絡上,鄭紹鵬持有200包加多寶毒咖啡包是我借給李書羽交給鄭紹鵬的沒錯等語(見本院899卷第176頁),從而堪認被告甲○○、鄭紹鵬均係李書羽「嗨嗨」販毒集團控台、小蜜蜂,李書羽與上游吳寓新談定後,指示當天仍在上班的甲○○、鄭紹鵬前往拿貨,欲嗣後售出獲利,然尚未及尋找買家、對外販賣即遭查獲,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李書羽已然對外銷售,尚難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綜上,被告2人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本案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故意,至為明確,堪信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鄭紹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李書羽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由以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以觀,「運輸」係指基於運輸主觀犯意,客觀上「輸出入」、「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除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國內運送雖亦屬之,然主要針對純以運輸為目的,國內長距離、大量的運送情形,已排除「無運輸目的的零星夾帶、短途持送」、「買毒後攜回自家使用、藏放」等情形,均不宜稱為運輸,對於短距離、數量微少的毒品空間移動,若適用運輸毒品重罪論處,顯有不相當情形,蓋其惡性與流通的程度,並不足以與同條項之「製造」相提並論。況所有的毒品犯行(販賣、製造、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涉及毒品流動時,均可能有空間性移動的要素,若涉及毒品空間移動均論運輸,將壓縮其他毒品犯行罪名(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理由)。而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持送之毒咖啡包數量達200包、距離由五股至臺北市萬華區已有相當距離,從而本案是否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有無運輸之犯意為斷。經查,被告甲○○、鄭紹鵬係李書羽「嗨嗨」販毒集團之控台、小蜜蜂,當日係李書羽已與吳寓新談妥毒咖啡包交易內容,因有事無法親自前往補貨,方要求被告甲○○、鄭紹鵬前往拿貨,原欲待被告鄭紹鵬取回毒咖啡包點數量確認後,再放到倉庫,將來進行販賣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2人和李書羽前往五股向吳寓新取回毒咖啡包回萬華,嗣至三重倉庫存放,主要目的係為供日後販售營利,其等係以販賣營利目的,應認被告2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難認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786卷第166頁),以利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起訴書固記載「鄭紹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毒咖啡包內可能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追加起訴書固記載「甲○○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仍與鄭紹鵬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由甲○○當面委託鄭紹鵬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附近,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運回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似認被告甲○○、鄭紹鵬知悉其等運輸之毒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仍為運輸行為,可能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公訴檢察官確定表示:本案咖啡包非被告2人混和,沒有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性毒品,不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上開文字予以刪除(見本院786卷第144至145頁),故就被告2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內容,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查被告甲○○、鄭紹鵬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鄭紹鵬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係聽從共犯甲○○指示前往拿取毒咖啡包,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一節,有員警112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8813卷第139頁),亦經起訴書認定載明。另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亦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吳寓新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23008500號函暨所附移送書等資料(見本院899卷第45至15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2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鄭紹鵬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後,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之際,在員確實知悉其攜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前,即自行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於檢察官前坦承扣案毒品應係販賣之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9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866號函暨附件員警蕭芸璟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訴786卷第121至123頁)、被告鄭紹鵬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813卷第210頁),被告鄭紹鵬確有自首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鄭紹鵬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五)被告鄭紹鵬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年紀尚輕,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涉犯重罪,雖然符合3項減刑之規定,但可能即使處最低刑度仍須入監,實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紹鵬為本案犯行,其動機僅係牟利,已如前述,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該行為有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刑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李書羽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購得並持有毒品咖啡包,雖尚未著手販售,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包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別因其等供述上游因而破獲之貢獻度),並兼衡其等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時間長短、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見本院786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甲○○之辯護人固未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0包,苟經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再者,於此毒品氾濫事件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查禁毒品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與李書羽、鄭紹鵬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足見其對毒品氾濫之現狀採漠視態度,守法意識薄弱,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鄭紹鵬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26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2.犯罪工具部分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鄭紹鵬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持該手機與被告甲○○為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786卷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供稱:並未用做本案聯繫之用,這2支行動電話是本案案發後才拿到,本案與毛毛李書羽、被告鄭紹鵬聯繫是用靶機(IPHONE8紅色),該行動電話已還給李書羽,後來因為被告鄭紹鵬本案被抓後行動電話被扣,李書羽把靶機微信帳號「嗨嗨」登出,把靶機交給被告鄭紹鵬使用,該機在4月13日被告鄭紹鵬被抓時被警扣走等語(見本院786卷第166頁,偵15784卷第134頁),又扣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警於查扣後曾查看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均為被告甲○○112年4月間對話,確無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有卷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卷可參,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既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甲○○本案聯繫用之IPHONE8紅色靶機,因已於另案扣案,未免重複執行,亦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紹鵬前往拿取本案毒咖啡包所收取之車馬費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鄭紹鵬均因本案毒咖啡包遭查獲未拿到相關報酬(被告鄭紹鵬供稱:甲○○當時沒有跟我說報酬,我的想法是回到峨眉街之後再跟甲○○談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786卷第164頁,偵8813卷第210頁】;被告甲○○供稱:鄭紹鵬被查獲,李書羽叫我賠這筆錢,說他本錢是3萬6,他還要賺錢所以跟我收4萬等語【見偵15784卷第136頁】),而無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4.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冊,觀其內容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紅色加多寶字樣、金色包裝袋、內含紫色粉末之咖啡包200包(含外包裝袋200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800.99公克(含包裝袋,包裝袋總重181.80公克),驗前總淨重:619.19公克,驗餘淨重:618.51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95公克。2IPHONE11、粉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2年2月20日22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峨眉街口,自鄭紹鵬身上扣得3SONYXperi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2年4月25日14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506室甲○○居所扣得4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2年4月25日14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506室甲○○居所扣得5帳冊1本於112年4月25日14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506室甲○○居所扣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