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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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吿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吿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長女丁○○及次子甲○○分別於84
年及88年間出生,目前皆已成年。因被告為職業軍人,每週一至週五皆須居住於軍中,僅有週末才能返家。然被告每次返家,皆是在沙發上看電視、休息,表示其想放鬆,希望家人不要打擾,孩子如有活動需要陪伴,被告亦不願參與。被告與家人相處之時間因職業關係本就稀少,被告又疏於與家人互動,長期以來,被告與家人間之感情日漸疏離。
㈡被告長期對原吿冷暴力、不願溝通,置之不理,對原吿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被告退休前為職業軍人,然返回家庭時並未轉換為丈夫、父親之身分,對待家中成員仍係採軍中絕對服從及絕對權威之態度,家中成員只能服從及服侍,不能對被告提出要求或請被告分擔任何工作,如稍不順心,被告即會暴怒,甚至會任意丟擲物品。原吿及兒女長期忍受被告此種高度緊繃、動輒得咎之生活,加上被告長期對原吿施以冷漠、不願溝通、不予回應之冷暴力,令原吿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實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此種無形之精神虐待,亦令夫妻間誠摯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㈢兩造分居已有4年,分房更已長達17年,兩造婚姻早已有名
無實。被告長年與原吿及子女疏離,又與他人外遇,兩造婚姻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⒈被告長期不願與原吿互動、交流,被告於95年間早已向原
告提出離婚,並向原告提出簽名並用印之離婚協議書(參原證2),足證被告於當時即已無與原告共偕白首之意。兩造自95年間即開始分房,各自生活,幾無互動,形同陌路之狀態,感情早已淡漠疏離。
⒉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罹患乳癌第三期,於108年11月28
日及12月3日進行手術切除乳房及淋巴,被告得知後,不聞不問,除到院短暫停留1次外,從未表達過任何關懷,亦從未照顧過原告,將近1年之化療及電療治療期間,原告皆是一人搭乘公車,從○○街住處至新店耕莘醫院及國泰醫院進行治療,足證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感情,亦無任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圓滿與幸福之意,已失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難期有繼續共度人生之可能,兩造形式上雖具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意義。
⒊原告後於109年初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參原證3),被告
自承未簽名之原因係「太太寫了協議書,我看了覺得不是很合理,我也沒有簽」(參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31行),足證被告當時未簽立之原因並非其所稱捨不得離婚,而係認為內容不合理,益證被告根本亦無維持此段婚姻之意。
⒋被告於任職新北市○○○○○○○○○○學校期間,與一名○姓女學生
(下稱○姓女學生)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有○姓女學生與原告、子女間之通訊內容可證(原證8-10),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然被告卻一再否認。被告疑似未與○姓女學生處理好分手乙事,導致○姓女學生不斷聯繫原告及原告之女兒,迄今仍未放棄。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傷害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
⒌基上,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破綻而無法修復,準此,原吿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㈣綜上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雖為職業軍人,與原告結婚時已經是少校階級,於國防
部單位服務,已經脫離尉級軍官極度操勞階段,而歸於計畫階層,除有例外,均是下班後返家,假日總會安排孩子外遊,原告所言謂:被告疏於與家人互動,實在有所沉重。原告所稱孩子如有活動需要陪伴,被告亦不願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正常,生活規矩。當時被告的薪資留
薪5萬元轉入原告帳戶,被告則繳附其他如房貸、稅金、保險費、交通費、生活費、通訊費等規律給付。是原告故作抱怨錢不夠用,這也是爭議之開始。被告將家裡所有開支管制統一收付,被告不菸、不酒、不賭、不酒店,並無吃喝嫖賭情事,被告一切節儉,節省一切都用於家庭支出與貸款償還。然原告經營美樂家、經營仲介,醉心取謀人脈經營、術語推銷產品;反而責備被告不盡心介紹親友以充當下線或使用產品,這也是夫妻裂痕之始知之一。後續,原告在房屋仲介上班,與一堆朋友常來家裡聚炊、打麻將,每當被告下班回家進門,遭受一群陌生人翹者腳以白眼直視被告,怒目以視,讓被告懷疑主客如何易位,礙於原告顏面也只好低頭入內,當作未曾發生,怎會是「無心置理之態度」。反觀原告總是經常與朋友0000、0000、仲介公司同事等人餐聚,無有顧慮經濟與開支,生活愜意,令人稱羨。
㈢原告所提被告於95年間忽提出離婚協議書云云。實情乃是原
告於95年時,因為家裡收支分配不合意見,即是「錢不夠用」的怨言,原告說「那我們離婚」,被告一時順應原告意思,簡單草擬離婚協議書(被告妹妹可為證人),然將近20年後再次提及,其已非原意。其實夫妻吵架如陷囹圄,將幸福家庭棄置,實非被告所願,結髮夫妻近30年,雖有不合,情義非深厚濃烈,卻也感激在心。總是心想「冷靜一段時間就會研商」。
㈣被告000年00月間退休後,於內湖私人企業上班,原告所稱
「一直冷漠及疏離之態度」,事實上是被告工作下班回家,原告未曾以正對視線(還翻白眼),平常在家作息也緊閉房門,被告曾試圖開門與原告談話,卻被原告拒於門外,反而卻說被告不願與原告互動、交流。其實,原告自83年結婚以來,其態度高強,常以歇斯底里之型態相對,到辛亥路房屋,原告要被告自己到書房睡地上,原告也隨時關閉自己房門,生活上連眼神交會目視都翻白眼,敲門都被怒斥「幹甚麼!」,令被告不知如何以對,原告那種冷漠、疏離與仇視令人心寒。再則子女在那時已經準備大學考試及高中考試自然不宜干擾子女。如此,怎可以曲稱「冷漠及疏離之態度」。
㈤108年12月,原告發現罹患乳癌第三期,須開刀切除乳房並
進行頻繁之化療,然原告強烈禁止他人告知被告,乃至姊夫偷偷告知原告將於手術,被告得知後,下班到達耕莘醫院病房,在醫院時候原告姊姊為使原告與被告交談而離開病房,卻知原告在病房對被告咆嘯約30分,被告並未敢回嘴一句話。原告單只說一句:「我要離婚」,被告無從開口的機會,面對相視半小時後,只得靜靜離開,後續被告欲往○○街住處探視,也遭回絕,最後趁與甲○○去好事多之餘,買了一些牛肉與食品,請甲○○帶去;原告後續治療時間從未告知,原告也禁止他人告知被告,另被告經常透過電話與岳父母家常,間接關心原告之狀況;後續卻遭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要打電話騷擾岳父母」,原告也覺得無言以對,原告之做法令人不解。被告實際上並不知道原告的醫療行程,原告以此作為無情之指責被告從不照顧,實是「本末倒置」。
㈥108年8月,原告恣意離家,棄家庭不顧,被告也難以強要原
告返家。原告所稱搬至○○街房屋居住,當時被告未有任何挽回或慰留云云。然事實上原告趁被告上班之際,突然搬走一切傢倶,不知去向,未有任何訊息,後續被告有去○○街處所面談,原告卻說「不方便」,原告假稱被告未予挽回或慰留之考慮,實在令人費解。原告所稱「搬走前一日告知」,實際上是被告下班回住處,才發見「人去樓空」,被告除了默默承受,也就去撿了別人丟棄的家具,繼續生活下去。原以為過一些時候,原告氣消了,還是可以回家。卻知原告就地收取房租、車位租金,生活快意,反觀被告將退休金加上工資所得全數用於繳交房貸,生活之開銷尚須向家人支借以補不足。被告苦心支撐,苦苦期盼與等待;反觀,原告卻以各種誣陷以求離婚。原告所稱「僅存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乃是原告拒不履行夫妻之義務,棄家庭和睦不顧,總是幻想著公主夢,殊不知終日幻想錦衣玉食,以此而只是醉心於與其貴婦朋友的生活上的比較,下午茶、團聚、打牌等等的生活,令被告無奈與嘆息。
㈦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觀其內容,依現況與
條件,就是要將被告掃地出門。然現況被告因糖尿病所造成視力病變視力嚴重減退、亦形成性功能阻礙之現象,另心血管病變、牙周病、一天要4次注射胰島素及口服藥、椎間盤突出極須要復健等,然也無人照料,無人關心,每月總是要繳付11萬元房貸,也是沉重負擔,還是得要努力上班苦撐,但卻無所怨懟。無奈原告假稱被告「不願與原告就此段婚姻關係進行任何溝通或討論」,讓人心裡不平。
㈧原告稱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不願溝通,置之不理,對原
告業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云云。事實上,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自己生活一段時間後,可以返家,也不希望有強烈的爭執,這怎是會稱為「冷暴力、不願溝通」,顯然是惡意曲導事實。
㈨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有4年,分房更已長達17年,兩造婚姻
已有名無實,被告長年與原告及子女疏離,又與他人外遇,兩造婚姻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一節,事實上,分房長達16年是因為約96年起,談到家中經濟收入支用不合意見,被告被拒於房外;被告年已62歲,髮蒼蒼視茫茫,牙齒也動搖脫落,又患有糖尿病,性趣缺缺,且要每月繳付11萬元房貸,入不敷出,生活度日拮据,何來有外遇條件,對此覺得沒有面子,也不想討論。
㈩原告稱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外遇,被告否認:
⒈被告在學校任生活輔導員,因為○姓女學生受其他學生強
制帶至○○路「○○○撞球場」附近地下室威脅,事後一直注視事件發展。湊巧,因為搭捷運上下班時候,以下班之便(方向相同)與○姓女學生走路由學校走至○○○捷運站(約4站捷運站距離)以作為運動,過程中間有所談話聊天。後來,○姓女學生言談之間,聽其說「她患有血癌」,使得被告確有特別關注,也鼓勵其要多加運動,且勸說避免飲酒(似乎有飲酒的習慣)。在聊天內容漸多,內容也無以為意,不料,○姓女學生卻對被告家人基本資料訊息的網路搜尋,如住址、女兒姓名、兒子姓名、妻子姓名等等,被告也並未有太多想像其目的何在。另外言談中,○姓女學生總是述其生活上之恩怨與情仇,在運動與言談中,其常會動手打人或生氣,總覺有所怪異而漸與其疏遠。
⒉○姓女學生於與原告及原告子女之通訊內容,所說實為無
稽之談,被告雖在下班後由學校走路到○○○捷運站運動,及唯一次周末下午爬一次象山,如何產生「曾為被告墮胎」的結果,實在無法理解,也與經驗法則相悖,確實令被告不知「所言何事?」也不知道○姓女學生目的何在。
⒊又○姓女學生對話中指稱被告「與其他男同學勉勵式拍肩
或與女同學談話為「男女通吃」一節,查被告任職生輔員,工作在學校、操場或工廠,生員之間總是會交談或是平行之間的對話。○姓女學生會認為「男女通吃」,此種怪異,確實也無從說起。
⒋○姓女學生稱:「對男同學拍肩、按摩」,是因為在籃球
場,有男生扭傷,他生在照護,被告則予以做檢視,確定有無需要進一步醫療,僅此而已,生輔員工作在學校、操場或工廠就是本此義務。
⒌裸露上身的照片是某星期假日下午,被告本獨自前往象山
爬山,○姓女學生說她也要去,爬山過程因為天氣太熱,喘不過氣,而脫去上衣散熱。○姓女學生說要照相,被告並不以為意,然而其中,因為爬山途中被告言詞上指責或數落○姓女學生,而○姓女學生不滿制止被告之說詞「要我住嘴」而有此照片,其餘後續則不知何事。
⒍○姓女學生與原告的對話:「之前買的保險套他應該用完
了吧?那時候真的很白癡,有一次穿著校服跟他去便利商店,然後他買了保險套,後來他說剩下的給他兒子用了」(原證10),似乎刻意歪曲事實。事實上是某日○姓女學生稱其將家人的衛生套拿去把玩,怕家人責怪,在走路途中(○○路臺灣行附近)遂請被告幫忙購買,並交付○姓女學生。因為那是○姓女學生出錢買的物品。後續則不知道其如何處理,被告也未曾過問,被告除此之外,此生也從未去便利商店買保險套,也未曾說「剩下的給兒子用」等等情事,也不知道○姓女學生如此的對話目的何在?⒎原告引用原證17,意指被告「坐在椅子上勃起」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也是充滿誕陷。另原證19-2○姓女學生所言前後不一,倒接是非,實不知○姓女學生與誰說話,其思緒是否清楚,而就未有的事情,侃侃而談。
⒏原告提出原證10中,他人所說:「管他的,不管我的事」
、「生病了最好厶ˇ了也不甘我的事」等言語,此乃無中生有之事而欲挑撥與誣陷。原告指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感情疏離,甚少參與家庭活動
,與兒女感情均甚淡漠、幾乎每個月均會與與被告一同返回○○探視被告母親、逢年過節均有出席、清明一同掃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這將近30年來原告從未應對被告之親長一杯水、一粒米、燒過一炫香,被告也未曾敢抱怨一聲。
綜合言之,就客觀立場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即開始分房,
亦再也無任何性行為」、「家中所有瑣事及子女之照顧、扶養均由原告一人決定,處理、承擔」、「疏於與家人互動,長期以來,被告與家人間之感情遂日漸疏離、冰冷寂靜之婚姻關係」等等的主張,其實是原告意圖「倒果為因,顛倒前後關係」。被告總是心裡想著「結髮夫妻近30年,雖有不合,夫妻情義或許非有深厚濃烈,卻也對原告感激在心」。若有爭執,總是心想「冷靜一段時間就會再研商」。被告也了解「人在世上也總有個性與情緒」,原告與被告有緣為夫妻,也許下長願可以「相伴到老」,也深知自己並非完人,會有情緒,所以總是低調平靜。而原告所提各種現象,被告難稱無過,但是也會深省。夫妻生活「因與果」之關係,總是接續循環,難以定出前後關係。被告無想置原告苦痛之中,吾人心願乃在「家」的圓滿與維持,如果可以喚回原告心意,被告願以任何交換,請駁回原告聲明所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結婚,育有子女丁○○、甲○○,皆已成年。
㈡兩造於95年間因爭吵,被告曾擬立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提出離婚,未達成合意,惟兩造自此分房而居,各自生活,少有互動。
㈢原告於108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兩造開始分居。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罹患乳癌第三期,於手術住院期間,被告到醫院探視1次;其後原告就相關病情及治療均未告知被告,獨自就醫治療。
㈣被告罹患糖尿病、造成視力病變、減退、成性功能阻礙之現
象,另有心血管病變、牙周病、椎間盤突出等病變,均未告知原告,亦獨自就醫治療。
㈤原告於109年間擬具離婚協議書希望與被告離婚,被告因原告之離婚條件不合理,而未同意。
㈥被告於任職新北市○○○○○○○○○○學校期間,與○姓女學生往來頻
繁並曾一同爬山,嗣○姓女學生多次傳訊息給原告及兩造子女,表示曾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有通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34頁原證8-10)。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再按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查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因個性、價值觀
不同,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於95年間曾因爭吵而有離婚之意,當時原告雖考量子女年幼而未同意離婚,惟兩造因此分房而居,自此關閉溝通之門,各自生活,鮮少互動,長期缺乏良性互動、溝通,感情逐漸淡漠疏離,終至形同陌路之狀態,原告於108年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且兩造各罹患重大疾病均互不告知,互不聞問、關心,原告於109年再起離婚之決意而提出離婚請求等情,可見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相互扶持之夫妻之情。
㈡又參兩造之女丁○○於111年1月31日傳送Messenger訊息給被告
:「你和媽媽感情的不合,對對方的不聞不問、冷嘲熱諷都是家庭冷暴力的現象。沒有肢體行為就不代表沒有冷暴力。這對你們雙方都是傷害,沒有人贏。加上對子女也造成很深的心裡創傷。大家都沒好處。誰沒有想過活在這個家庭好痛苦。」、「媽媽以及意識到這個問題,想要解決,你卻不面對…我覺得你不願意跟她談話很不應該。」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及兩造之子甲○○於本院證述「(問:
父母的相處情況)比較小的時候記憶比較模糊,比較大的時候的記憶是我爸媽相處不是很好,我爸跟我媽他們不太會交流、溝通、講話…搬家後的那段生活我父母蠻明顯沒有想要跟對方講話,自己過自己的生活」、「(問:之前父母同住的時候,覺得他們感情如何?):同住的時候,我覺得他們感情不好,我感受不到他們家務事的討論、吃飯時也沒有講話,我跟我媽、我姊看電影的時候,我爸也沒有參與,我爸跟我媽雖然住在同一個家庭,但各自獨立生活」、「(問:108年媽媽有搬到○○街房子居住,知道原因嗎?)具體的事由我媽沒有明確跟我說,但我認為是長時間我媽跟我爸這樣生活,她不開心,不舒服,相信我爸也是這樣,我媽覺得不然她離開好了,就搬去○○街」、「(問:父母感情不是很好,是誰不跟誰講話?):我覺得感情惡劣前期可能是他們價值觀不一樣的地方都沒有要跟對方溝通的意思,之後家務事要解決,像是我跟我姐的生活費,就我看來,我媽是想要跟我爸溝通這件事,但我爸沒有要跟我媽達成共識。」、「(問:爸爸曾經因為你媽媽要跟他溝通而拒絕溝通?):有。房子的問題一直談不攏,現實是我們家有兩個家,但我爸背房貸的情況下,對我爸來說比較辛苦,我們全家人都想解決這件事,我媽也有想要解決,我媽有提出想法,我爸拒絕這個想法,我媽說那再看有什麼辦法,不然他提出他喜歡的辦法,但我爸都沒有要出來溝通,沒有要討論出一個共識的意願,他就說講了沒有用」、「(問:父母有無重修舊好的可能?)我覺得應該沒有可能,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到這個地步,他們彼此有嫌棄彼此的地方,有沒有要溝通出一個要怎樣修復、妥協、一起過下去的想法,那為什麼還要維持一個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8頁),足證兩造確實已失夫妻情分,難期繼續共處。
㈢又參○姓女學生多次發送訊息給原告及兩造子女,訊息內容中
○姓女學生表示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通姦、墮胎等情節,雖難予遽信,然被告與女學生出遊、脫去上衣等行為,已逾越師生分際(見本院卷第105-134、259-277、287-289頁);又○姓女學生以與被告有不倫關係為由不斷發送訊息騷擾原告及兩造子女,原告及子女多次詢問並要求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297-319頁),然被告不解釋、置之不理之冷漠態度,可見被告不在乎原告及子女之感受,兩造感情早已淡漠、疏離,對彼此已無任何誠摯相愛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㈣按婚姻乃夫、妻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為目的
,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之本質。綜據上情,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致婚姻關係不佳,互不聞問,夫妻間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願離婚,然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並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方法修補雙方婚姻,任由彼此間關係繼續惡化,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審酌各該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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