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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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發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仍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2「匯款/轉帳時間」欄刪除「111年7月21日22時35分許、」、「詐騙金額」欄刪除「4萬0,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
8、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㈡被告與「文財神」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8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呂侑翎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吳孟煊 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瑋莉 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黃禮珮 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吳惠珠 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馬立庭 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侑翎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蔡承哲 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柯博文 部分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32號被告李大發○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財神」之人聯繫後,得悉「文財神」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加入「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吳孟煊,致使吳孟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李大發再應「文財神」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吳孟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煊、林瑋莉、黃禮珮、吳惠珠、馬立庭、呂侑翎、蔡承哲、柯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大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000年0月下旬起,加入「文財神」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文財神」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並可從中賺取每趟1,000元報酬等事實。(二)1、告訴人吳孟煊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告訴人吳孟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三)1、告訴人林瑋莉、黃禮珮、吳惠珠、馬立庭、呂侑翎、蔡承哲及告訴代理人 高瑞琪 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林瑋莉、黃禮珮、吳惠珠、馬立庭、呂侑翎、蔡承哲、柯博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被告李大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吳孟煊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67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大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吳孟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經理」、「 紀小慧 」等暱稱向吳孟煊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吳孟煊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1年7月20日0時1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2號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和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111年7月21日12時4分許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1林瑋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林瑋莉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林瑋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7時28分許新臺幣(下同)2萬2,98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同時41分許4萬9,987元、2萬9,123元2黃禮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2時35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禮珮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禮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22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2時37分許、同年月22日2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4分許4萬0,123元、4萬9,963元、1萬1,963元、2萬8,985元3吳惠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吳惠珠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吳惠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9時1分許1萬7,123元4馬立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馬立庭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馬立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1萬7,987元、5,123元5呂侑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呂侑翎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呂侑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8時54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2萬9,985元、1萬7,567元6蔡承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承哲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蔡承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7,088元7柯博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致電柯博文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柯博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許9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