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12月17日96年度聲羈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甲○○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工具,均為砍伐樹木之器物;被告下山之方向及途徑,與砍伐樹木後運輸之流籠方向一致且相近;被告為警逮捕之地點,與遭盜採之樟木僅距離200公尺;警卷載有被告與其他嫌犯互相呼應,搬運樟木及事後逃逸之情形;並有被盜伐之牛樟木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清單所示之工具等證物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扣押物清單所示之工具為抗告人所拾獲,且檢察官未舉證抗告人確有與其他不詳姓名嫌犯相互呼應。抗告人下山之方向及途徑,縱與砍伐樹木後運輸之流籠方向一致且相近,乃係因該產業道路為加拿村○○○區○○○○道;抗告人上山尋覓草藥未獲,經由該產業道路下山,自不能以此遽認抗告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嫌犯盜伐牛樟。而抗告人遭警攔阻之位置,係在公眾得出入之產業道路,亦不能以抗告人為警逮捕之處與遭盜採之樟木距離200公尺,推測係抗告人結夥他人盜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輕罪,衡以抗告人上山僅單純尋找草藥未獲,下山之際遭警誤認為盜伐之共犯,既非罪證明確或罪嫌重大,顯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有三: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應否羈押被告,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次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抗告人涉犯森林法案件,經原法院以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經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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