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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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春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2月12日、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目前尚未確定。
二、詎陳春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
(16)日下午5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二路口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春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岳於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各1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9至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後,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高中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10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學一技之長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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