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上訴人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被上訴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被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陳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底佐粗黑色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刊登24小時如上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35。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5萬4,500元(計算式:15萬元+4,500元=15萬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