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02號原告 洪連佐 被告 郭慧岑
連倍毓 連翊甯 連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6、32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7萬7,1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34-9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17萬7,000元/㎡×占用面積
61.5㎡÷5層=217萬7,100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