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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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曾小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將前開土地出售於第三人美綸建設有限公司,並先寄發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以便通知前揭土地出售及相對人得行使優先
承購權,逾期則領取出售後分配之價金等事,然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並
向該地址送達通知,然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等
語,並提出中壢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
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僅經郵局以1次改投送達未果,而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相對人是否仍住於上
揭戶籍地亦不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
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
公示送達要件。綜上,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芝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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