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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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昭閔
被 告 劉惠馨 即 劉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
額度內使用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
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
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