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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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9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至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恐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交付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縱使沒收該SIM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郭至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至偉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請yahoo會員及yahoo奇摩輕鬆付虛擬帳號等資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2月1日9時許,以暱稱「雯雯」名義,與 陳塘溢 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塘溢謊稱可以出售7-11點數云云,致陳塘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2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郭至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綁定由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塘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至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1、告訴人陳塘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塘溢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用戶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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