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原告 許碧琪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被告 蔡昀憲 訴訟代理人 陳緯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因姪女 許宸瑀 承做工程,急需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其與被告遂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中午1時許,於基隆市○○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邀原告協助對保程序,被告並稱保證期限為1個月,原告不疑有他,便同意協助對保。而當時在場之陳緯紘代書(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原告相關文件,並要求原告簽名,惟卻表示保證書上不能有錯字,原告便於混亂中不斷重複書寫陳緯紘代書所交付之文件。
二、嗣原告於109年7月11日接獲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始知當時陳緯紘代書給予原告所簽之書面為本票,並非保證書。惟原告所協助對保文件之事為109年4月中旬,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109年2月5日,顯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並非原告或許宸瑀所書寫,該日期之筆跡與原告及許宸瑀之筆跡均不符,因此系爭本票為欠缺本票發票日期記載之無效票據。然本院竟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因證人許宸瑀欲向被告借款,故於109年2月5日,許宸瑀先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後於同年3月間,被告與許宸瑀及其男友,邀原告前往原告任職地點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告知因許宸瑀欲向被告借款,故請原告協助對保,復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閱覽,並解釋如許宸瑀向被告借款後未為清償,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瞭解並同意後,始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並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1紙。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按理應係許宸瑀所填載,發票日上之指印係許宸瑀所按捺,故原告辯稱不清楚所簽立文件為本票,或簽立時本票上無發票日均不實在,被告亦未同意其僅需保證一個月。另被告未同意原告及證人許宸瑀交付無效本票,否則被告何以需邀原告現場簽發系爭本票,顯與常理不符。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為其填寫、指印亦為其所按捺,然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9年2月5日」並非其所書寫,亦非另一發票人許宸瑀所書寫,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因此系爭本票其等簽發時乃欠缺發票日期此項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因此其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發票日期之填載,且被告借款予許宸瑀,並要求提供原告為保證人,不可能收受無效之本票,另系爭本票發票日上業據發票人許宸瑀按捺指印,應該為其填寫,則堪認系爭本票為有效本票。
二、首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姪女許宸瑀向被告借款,需要保證人,許宸瑀因此請原告協助擔任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證人許宸瑀到院證述相符。依理被告係為使原告擔任證人許宸瑀之保證人方令其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當無可能同意原告及許宸瑀簽發無效本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與許宸瑀不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而使系爭本票無效,顯與事理有違,要難信為真實。
三、又查,許宸瑀到院證述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利率等3處欄位上之文字由其親自填載,並於上開3處欄位按捺指印等語。據此堪認證人許宸瑀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係在系爭本票上親寫文字處同時按捺指印。而證人許宸瑀亦證述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位上其已按捺指印,則應可認定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即為證人許宸瑀所填寫。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發票人許宸瑀所填載,要堪採信。
四、原告雖以證人許宸瑀到院證述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筆跡不符等情。然證人許宸瑀同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就此票據債務之成立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本票債務如不成立,其亦同免本票債務,故難期其就票據債務是否成立之證述毫無隱匿全部真實可信。另證人許宸瑀於發票人欄位書寫數字方式與發票日期數字「5」此數字之書寫方式,以肉眼觀看似乎並非完全一致,其餘數字則未有明顯差異存在,然書寫字體並非印刷字體,每次書寫難免產生差異,不得僅以單一數字並非完全一樣的書寫方式即否認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證人許宸瑀所書寫,要無可信。
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既經認定乃為發票人即證人許宸瑀所填載,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業據發票人許宸瑀填載完成而屬有效票據,原告嗣後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即應同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債務存在,顯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1許宸瑀許碧琪未載無109年2月5日未載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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