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庭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庭羽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
止,在新竹縣○○鄉○○○街某友人處飲用葡萄酒1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達生五路路口,因行車不穩又停
車在車道上,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庭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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