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甲○○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說明經過始末自白前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