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抗告人 王慶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慶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又併罰之數罪,縱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若因其他併罰之罪而重新定應執行,其量刑之基礎,不受該先前裁定之量刑所拘束。抗告意旨執其部分刑罰業執行完畢而不應再予併罰及未以先前裁定之量刑為基礎予以再合併減刑利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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