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告人 張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志誠聲請意旨略以:其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結,事實已臻明確,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抗告人在大陸地區遺有債務及存款待處理,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經第一審法院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審維持前揭判決,並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之情形,惟無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嗣該判決,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其更一審判決論以抗告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該判決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因犯嫌重大,畏此犯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經審酌各情,為確保本案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抗告人主張需處理大陸地區之債務及存款云云,屬其個人財務處理事項,與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保全之必要性相權衡,難認有准許抗告人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所請聲請解除出境,尚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主張全案已審結無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且所餘刑期不多,無棄保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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