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再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湖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既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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