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上訴人 胡棋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棋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第三審復不合法,不能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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