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抗告人 陳萬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萬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係程序上之判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