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請人 林美華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 李信宏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情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救字第34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㈠相對人李信宏、林郁珊對 李翰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㈡選定林美華為未成年人李翰斌之監護人。㈢相對人李信宏、林郁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翰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翰斌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柒佰叁拾柒元。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前開案件,並於同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停止親權部分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皆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之部分,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收費用2,000元,依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查無其他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本院依職權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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