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賴義文前分別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95年度易字第788號、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5月、7月(共9罪),應執行3年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共3罪)、
2月、2月15日、3月15日(共9罪)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 盧英傑 於100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親自或指使女友 李雅慧 電話與其聯絡後,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價格,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盧英傑租屋處交易,欲售予其1錢海洛因,因警埋伏交易未果,盧英傑與李雅慧均搭上賴義文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離。為圖盧英傑免於刑事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3時20分,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就盧英傑販賣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請他(即盧英傑)幫我找他老闆,我也在那裡等他,我出多少錢,被告就出多少錢,我們是一起要拿的」,辯護人主詰問「後來被告(盧英傑)與李雅慧搭你們的車外出就是你剛剛所言要合資去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又證稱:「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並有本院另案101年12月12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於該案中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影卷第145頁、第15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另案判決查驗屬實,核與證人李雅慧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36頁背面)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義文於101年12月12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本院另案被告盧英傑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本院另案判決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本院另案被告盧英傑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揭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義文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意,且被告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未陷人於罪,亦查無有何利益交換,並考量被告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