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 徐張碧玉 與被告 廖得勝 、欣義紙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於參加訴訟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參加人之參加。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再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參加訴訟狀內僅見 陳重光 之簽名,未見參加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參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