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二、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該條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乃行政法上之「裁量縮減至零」之規定,即處罰機關就一旦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形,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必須依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有違法,附此敘明。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復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參照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於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然這些負擔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或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準此,行為人若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負擔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中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處,為警攔檢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其罰緩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駛,經警當場依法舉發並移送偵查,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支付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伊之上揭酒駕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承認,足認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支付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而異議人已依該內容支付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九三七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三)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支付一定金額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四)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執辯解,係無理由。
(五)另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前揭說明,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係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處罰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漏未裁處,係有不合。
(六)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之違規舉發,係認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其依據為「酒精濃度測定紙」,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紙之所載時間有二:一為「歸零」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六分許;一為「測定值」時間,為十七時四十分許,前者僅為儀器歸零時間,後者始為測得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結果之時間,亦即,至此始能認定其有無前揭違規行為,是以,本件違規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故原處分書及上揭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則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既有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漏未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亦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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