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因聲請書所載車禍事件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救治結果,竟併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19.2MG/DL,觀諸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所載內容自明。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高達1.09mg/L。兼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除被告本人,即別無其他傷亡),此亦經被告敘明無誤,且有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可佐,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聲請書所載車禍事件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救治結果,竟併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19.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高達1.09mg/L;兼衡量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飲用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臺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街四六之三號前,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219.2MG/D
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像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被告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21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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