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92年12月15日修正、原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均業於92年12月1日廢止)第2條、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臺灣地區非國外基地作業或非漁業合作之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外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協助作業與接駁所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內安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駛往涉有岸置處所或已依第25條規定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經巡防機關檢查無誤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下稱暫置漁船)或原漁船」、「大陸船員被安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水域或岸置處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故境外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海域後,僅得在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劃定區域,不得擅離。又依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第4項㈢之規定:「大陸船員在境內水域及暫置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工作」,查目前政府並未開放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惟為解決漁業勞力不足,爰在不違反未開放大陸人民來台工作之前提下,特別以「境外僱用作業,過境待業暫置」之權宜方式,有條件同意漁船主得在12浬境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並在人道安全之考量下,讓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境內設有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之漁港集中安置,故大陸船員之工作範圍仍限於12浬外水域,如其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後即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二)查被告係船主兼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指揮帶領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於12浬境內水域從事漁撈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僱用三名大陸船員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知識、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63之
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籍「富滿111號CT4─2568」漁船船主兼船長,明知其所僱用之大陸船員 趙立地李雲官 、陳賢強不得在離岸12海浬之境內海域從事漁船協助作業,竟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4、5時許,自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上開大陸船員出海,使彼等於離岸12海浬之境內海域非法從事協助作業之工作,嗣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PP─3561號巡防艇發現上開漁船於東經122度59分、北緯25度01分處(約離臺北縣貢寮鄉香蘭外海0.5海浬處)作業而登船檢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趙立地、李雲官、陳賢強、簡順益證述在卷,且有趙立地、李雲官、陳賢強大陸船員識別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富滿11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海岸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位置海圖各1份及相片6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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