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3號聲請人丙○○
乙○○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及丁○○係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地:臺北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茲因戊○○於96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6年3月26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