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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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張添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百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壹、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天明,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13時5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AX-59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時,為警當場舉發其「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云云。
貳、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並未敘明本國或外國之檢驗合格證明書,遭攔檢當時,其司機已經提出英文資料,乃「國外簽證之合格證」明書;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係規範「罐槽車之罐槽體」,而其司機當時係「以聯結車載運罐槽式桶型貨櫃」,兩者並不相同。何況,我國現今尚無法製造該種類之貨櫃,亦無該種類貨櫃之檢驗機構。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參、本院見解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之司機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應受處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事實認定異議人之司機於天明當日確有前開遭舉發違規之基礎事實,既經異議人 陳明 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5年11月9日,以卷附基警四分五字第0950413175號函說明附卷足憑。準此以觀,可見其司機當時確有被舉發違規之基礎事實無疑。
二、法律見解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謂其並非違規云云;惟按: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檢驗(查)合格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何況,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本條例第29條之4第1項更規定甚詳。經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其左上方空白處雖有「CRXU0000
000附帶原文資料總櫃英文」之手寫加註,印證異議人之司機確有當場提出所謂原文資料無訛;然則,前述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主管機關,當然是指我國之主管機關;所稱之有效檢驗(查)合格證明書,當然是指我國之效檢驗(查)合格證明書;本條例第29條之4第1項所稱之交通部,當然是指我國之交通部。其理甚明,無待深論。因此,無論異議人所提出者是否其所述之「國外簽證之合格證」,其「罐槽車之罐槽體」皆應依我國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可,不得擅自以外文資料取代;異議人認為前述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並未敘明本國或外國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云云,應屬誤會。其次,前述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罐槽車之罐槽體」,「罐槽體」係當主詞之名詞,「罐槽車之」係修飾詞之形容詞,只須有「罐槽體」即有適用,不因其係以「罐槽車」載運或係「以聯結車載運」而有不同。異議人認其係「以聯結車載運罐槽式桶型貨櫃」,可不受前述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云云,自無可採。
肆、撤銷理由經查: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於前揭舉發單合法送達之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就異議人之司機之違規行為,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本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移送機關之前開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此觀之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甚明;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者,記違規點數二點,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至明。惟查:
原處分僅就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漏未記其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不合。因此,異議人雖未異議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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