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瓏輝(原名黃微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瓏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48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行竊原子筆1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年屆6旬、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原子筆1組3支,價值僅新臺幣22元,犯罪所得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19號被告黃瓏輝(更名前:黃微欽)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B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瓏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公司安管課員 王振宇 所管領之原子筆1組(共3支,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將外包裝拆卸並棄置在賣場1樓之垃圾桶中,原子筆藏放在褲袋中,僅前往結帳購買優酪乳與活膚皂等商品以為掩飾,未就上開原子筆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王振宇巡場時發現賣場垃圾桶中有黃瓏輝棄置之原子筆空包裝袋,調監視紀錄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瓏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明細表1紙、送貨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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