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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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乃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罪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乃力對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竊盜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刑事再審狀一件,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