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巧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巧芳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6月25日被羈押以來,日夜念家中孩子,心中痛苦不堪。被告跟小孩是單親家庭,小孩就讀小學時,被告即離開夫家,四處打零工將小孩拉拔到大,被告之前夫吃喝嫖賭都會,也不顧家,至今年好不容易被告跟他離婚,然在獄中聽小孩說父親中風,需要人照顧,懇請准予被告交保,回去照顧小孩、小孩之父親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湯巧芳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1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經判刑確定,因刑罰制裁即將到來,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本院審判程序進行完畢而消滅。又,被告自74年間開始,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5年內,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拘役25、15、45、20、35日(按:共5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94判處拘役30日。嗣經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同院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其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件尚未審結之前,復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為免被告交保後再實施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家中孩子、前夫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項事由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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