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29514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兄,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惟因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為維護甲○○之生命財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即相對人之兄乙○○、姑姑陳 郭碧玉 、伯伯 郭清標 、舅舅 郭明賢郭永順 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
233號裁定、親屬關係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件,及
三、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兄,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並經乙○○、陳郭碧玉、郭清標、郭明賢、郭永順等5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