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甲○○
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乙○○
弄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羅簡聲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標的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980號執行拍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91年度執字第5980號分配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羅簡聲字第12號、92存字第555號、91年度執全字第598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