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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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6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3年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2月28日,按該日係該案件之宣判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甚明,惟查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非126號、92年台非第202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90年度易字第121202號案件,係於90年6月8日即行判決確定在案,應自該日起算緩刑3年之期間,而至93年6月8日期滿,茲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有再犯違反著作權法(即臺灣高等法院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案件)之罪,惟該案件係於94年1月24日始經判決「確定」在案,顯已逾上開90年度易字第1202號案件之緩刑期間,則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本件上開90年度易字第1202號之緩刑期間,既已先於93年6月8日期滿,且其緩刑之宣告,亦未經撤銷在案,則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90年度易字第1202號案件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揆諸上述,容有違誤,應予駁回。至於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等語,然該修正條文需自95年7月1日起始行施行,是本件自仍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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