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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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中國象棋壹副(共計叁拾壹顆)、骰子叁拾壹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台語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計分4家,每家輪流做莊,每次可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不等,押注確定離手後,由莊家丟3顆骰子決定何人先行取牌,再依序拿取象棋2顆,後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比大小,如所拿2顆象棋大於莊家,可獲得同等倍之押注金,如所拿2顆象棋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中國象棋1副(共計31顆)、骰子31顆、賭資共計1萬9仟9佰元及鐵片8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照片2幀、當場查扣之中國象棋1副(共計31顆)、骰子31顆、鐵片8個及賭資共計1萬9仟9佰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6人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押注金額雖有所出入,惟於其賭博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彼等素行,其中被告丁○○有多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中國象棋1副(共計31顆)、骰子31顆及賭資共計1萬9仟9佰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鐵片8個,雖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稱係將賭資(紙鈔)按壓於賭檯之用,然查,被告等人使用鐵片按壓賭資之行為,與本件賭博犯行尚無直接相關,該鐵片8個亦非專供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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