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
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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