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王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
93年6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289,806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末為給付。被告積欠上開本息
屢經催付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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