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彭甄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13.3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70,322元,及自10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
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