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26號原告 周金花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林美玉
陳耀元 李侑錩 林永盛 高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林永盛應將民國104年1月29日收件字號104年莊登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林永盛應將102年5月15日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1601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高清萍應將102年6月5日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1900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李侑錩應將101年1月18日收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014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被告陳耀元應將101年5月21日收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1177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6.被告林美玉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468、1261、1262、1302、1302-1、1302-2、1302-3、1303、1307地號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各13/600予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坐○○○區○○○段頂福小段468、1261、1262、12
64、1302、1302-1、1302-2、1302-3、1303、1307地號土地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468地號)、2,700元(1261地號)、2,700元(1262地號)、2,700元(1264地號)、2,700元(1302地號)、2,700元(1302-1地號)、12,300元(1302-2地號)、12,300元(1302-3地號)、2,700元(1303地號)、2,700元(1307地號),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3,402元【計算式:先位聲明1(2,700元+12,300元+12,300元)×權利範圍202/1200)+先位聲明2(5,5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權利範圍202/1200)+先位聲明3(2,700元+12,300元+12,300元)×權利範圍202/1200)+先位聲明4(5,5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權利範圍103/1200)+先位聲明5(2,700元+2,700元+2,700元+12,300元+12,300元)×權利範圍103/1200)+先位聲明6(5,5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12,300元+12,300元+2,700元+2,700元)×權利範圍13/600=16,457元,元以下4捨5入】。又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均係為讓系爭各土地之權利狀態歸於圓滿,其訴之目的一致,是該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457元。復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美玉應給付原告909,16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該訴訟標的價額為909,163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909,163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9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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