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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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鍾謙梅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法定代理人 邱奕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年
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9,915元【計算式:253地號土地面積148.69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面積2033.27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100元上訴人即被告應有部分3678/14190=13,62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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