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標
謝賢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8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標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
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邊欲向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一切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適被告謝賢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涂嘉芸 (未受傷),亦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陳永標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永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挫傷及血腫等傷害:被告謝賢坤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永標及謝賢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永標及謝賢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永標及謝賢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永標及謝賢坤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