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46號原告 張水木 原告 張水源 原告 張森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水鑫 被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命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058,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6,128元」部分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4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抗告意旨略謂:房屋評定現值的部分是全部現值為309,500元,並非每人持分1/4的部分均為309,500元之現值。且原告4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807.58平方公尺,但出租予被告陳信男的部分僅其中約1,000平方公尺之標示部分,並非全部均出租予被告。原告據此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租賃建物○○○區○○段○○○號承租土地範圍,核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即就建物部分以課稅現值計算,承租土地部分以承租面積價值計算,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月給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依原告所陳報之建物課稅現值309,500元以及土地出租面積1,000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現值加計建物課稅值,訴訟標的初步核定為18,909,500元(計算式:18,600×1,000平方公尺+309,500元=18,909,5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本院108年5月17日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違誤,爰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058,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128元」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