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戊○○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誣告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渠等 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並未為任何傷害行為,竟誣指渠等二人共同傷害其右手指等部位云云,並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不法誣告渠等犯罪,已嚴重侵害渠等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選任律師費、非財產損害各5萬元),賠償原告乙○○15萬元(其中選任律師費10萬元、非財產損害5萬元),並予宣告假執行。
三、但查,本件被告係因傷害原告身體,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誣指渠等犯傷害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侵害渠等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財產權,致渠等受有上開損害部分,即非屬「所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告縱有其他侵害原告個人財產私權,亦不得於被告被訴之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遽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