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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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上訴人 張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未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持有時間尚短,惟因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上訴人同時持有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八顆,就其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詳予論敘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指為違法,難認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受檢察官求處刑度之拘束,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家庭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謂:檢察官在認上訴人非自首之情況下,就其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係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乃法院既認上訴人係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猶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核屬過重云云,而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又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因上開犯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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